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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案例分析

一、劳动合同约定不缴社会保险费的合法性(一)案例背景

社会保险案例分析

2018年4月,刘某等四人应聘到某公司,公司在待遇方面提出如果职工坚持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话,从职工工资中每月扣除300元。刘某等觉得还是多拿点工资好,至于办不办社会保险,也没什么关系。于是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规定每月工资2000元,对社会保险事宜,公司不予负责。

2019年12月,劳动保障部门在进行检查中发现该单位没有依法为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遂对其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公司为刘某等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该公司则认为,公司不负责社会保险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后经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对其宣讲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双方依法修改了合同内容并为刘某等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二)案例分析

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明确规定了缴费单位的义务: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等。

本案例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分析:

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因此,刘某所在单位有义务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本案中双方约定公司不负责为刘某等办理社会保险。双方虽然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合同中有关社会保险的、行政法规的规定,自愿签订并不能改变其违法性质,从而导致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因此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对这一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二、公司社保缴纳的争议(一)案例背景

何某五年前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一家公司任驾驶员,起先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一年后该公司与其签订为期四年期劳动合同,今年10月底何某与公司合同期满,双方终止了劳动系。今年11月初何某到区社会保险中心查询个人社会保险帐户,发现该公司只为其缴纳了四年社会保险费,而未为其缴纳刚进公司一年的社会保险费。公司方面认为,何某刚进公司因未签同,故未给他缴费,合同签订后公司即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这是几年前的事,何某才提出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该公司这样做是否违法?

(二)案例分析

第一,从单位角度,何某进公司的第一年尽管与公司未签订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就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从劳动者角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刚进单位时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

综上,公司错误的认为四年前未为何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是缺乏依据的。公司应该为何某补缴这一年的社会保险费。

三、辞职后医疗费无着落该怨谁(一)案例背景

老王的儿子原在本市某酒店工作,前不久,因其身患疾病,向单位提出请病假治疗。单位的部门领导在了解了情况后,“劝”老王的儿子写份辞职报告,单位多发一个月工资,等病好了再来上班。由于老王的儿子不懂政策,稀里糊涂地交了辞职报告。后经几家医院诊断,老王的儿子患上了一种慢性病,且今后对脑神经也会产生影响,医生说需要较长时间的治疗。老王在得知这一情况后,马上与他单位联系,希望能对患病的儿子通融、照顾一下。但单位以辞职报告不可更改为由,一口回绝。老王不知道单位的这种做法是否合法,老王该怎么办?

(二)案例分析

我们对老王的儿子目前的处境深表同情,老王的儿子接下来看病用药将会给家庭增加一笔不小的医疗费用。第一,从案例的情况来看,老王的儿子,是一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单位一经同意,完全有理由回绝老王的儿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二,在职职工的患病医疗期是针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而设定

的。不同的劳动合同期限,有不同的医疗期,一般来说,医疗期最多不超过24个月。

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除按规定支付补偿金外,还须按当地的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第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的,根据相关政策也可按规定领取医疗补助金。但是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本例中是主动辞职,不符合失业金领取条件。

四、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该受理李某的仲裁申请吗?(一)案例背景

李某是本市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员工,2000年1月应聘进入该企业工作,在生产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李某与企业签订、续订劳动合同至2004年7月中旬。2003年10月下旬,李某在工作时间因工负伤。2004年1月初李某身体恢复后来上班。2004年7月中旬李某的劳动合同期满,李某向企业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企业为李某办理退工登记手续。之后,李某要求企业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企业没有同意,李某经与企业多次交涉未果,于是,只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该受理吗?

(二)案例分析

第一,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后应予以受理。

第二,李某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本市有关规定,李某与企业终止劳动合同,企业应支付李某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李某与企业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企业应该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必定会支持李某的仲裁请求;企业收到裁决书后,应主动将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给李某。

五、有关工伤认定的案例(一)案例一背景

李某是某私营运输企业经理,赵某是其聘用的司机。2008年9月,李某的朋友张某请李为其运输一批货物,李便指派由赵完成,要求越快越好,时间可以由赵某看着办。为了尽快完成李某指派的任务,赵某牺牲“十•一”放假休息时间,加紧运输。10月1日晚九点多,在运输途中,由于路况不好和连日劳累,不幸撞车,造成重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指派专人到医院照顾赵某,主动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和赵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工资,还特别赠送赵某家5000元作慰问。赵某一家对此表示感激,但由于伤势过重,出院后赵某落下了重度残疾,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

2009年6月,赵某找到李某,要求为其申报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被李某拒绝,二人发生纠纷,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求解决。企业方李某提出,赵某不能算作工伤,理由有三:

第一,赵某负伤时从事的工作虽是受自己指派,但并不属于企业正常业务范围。

第二,赵某负伤时间在节假日,而且是晚上,根本不在工作时间内。

第三,赵某已经远远超过工伤申请时效,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再受理。

(一)案例一分析

本案例涉及到职工工伤认定过程中常出现的几种错误认识。李某提出的三条理由听起来似乎有些道理,实际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首先,赵某负伤时从事的工作,虽不属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并且是在节假日的晚上,但却是受李某指派才进行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负伤的,都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赵某为张某运输的任务是作为公司负责人的李某指定的,因此,即使不属于公司正常业务范围且不在工作时间内,也不影响赵某工作的性质是为公司服务,因此负伤应属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赵某于去年10月负伤,所以今年6月还在一年时效内。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经审查,很快作出认定:司机赵某的负伤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二)案例二背景

某电缆公司职工唐某,2010年10月在公司炼胶清理胶物时,由于违章操作,造成右手大拇指被炼胶机轧断,后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调查认定为因工负伤,劳动仲裁委员会按照工伤职工无过错原则,依法裁决该公司承担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案例二分析

“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

唐某在此事故中虽属违章操作,违反了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但他的行为不能构成是蓄意违章行为。因为唐某的本意并不是想自残身体,依此获得公司的赔偿,其违章操作行为仅仅属于过失行为。从法理学角度看,唐某自身并不想受伤,这种违章操作行为并非蓄意违章。因此,唐某的违章操作行为,并不影响其工伤性质的认定。

由此可见,只要不是蓄意违章,就可以认定为因工负伤,并依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落实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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